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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人偷偷开走被法院扣押的车辆如何定性?

日期: 2017-12-11 来源: 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作者: 侯银玉

  

  【案情简介】2015年5月29日,佘某将自己的宝马牌轿车以40万的价格抵押给T金融公司贷款,2016年3月30日,佘某因经济纠纷,其宝马牌轿车被S县人民法院依法扣押,并被停放在S县法院的停车坪。2017年3月,因佘某逾期未还利息给T金融公司,该公司负责人宋某遂趁保安不备,偷偷的将车从S县法院开回公司,并将车上的GPS破坏。

  【分歧意见】该案移送S县检察院后,对该案的定性产生了三种不同的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宋某偷取抵押权属于自己的车辆,虽然方式方法不妥,但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无任何社会侵害性,仅是妨害司法活动的不当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宋某偷偷的潜入法院停车坪,偷开被法院扣押的宝马轿车,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宋某虽然对车辆享有抵押权,但其明知该车已被法院依法扣押的情况下,仍故意地从法院窃取被扣押的汽车并隐藏,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

  【评析】笔者认为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从主观上看,宋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尽管宋某对车辆享有抵押权,但现车辆的状态为国家机关管理中的私人财产。S县法院具有了对车辆的合法占有权能,同时取得了对外界主张抗衡的权利。任何人不经合法手续不得占有该车辆,宋某要恢复对该车辆的合法占有,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否则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二,从法益侵害的角度看,宋某开走被法院扣押的车辆,其行为侵害了国家财产权,具有法益侵害性。根据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公私财物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能够被他人控制和占有,即事实上的支配。也就是说,该财物即便是自己的财物,但由他人合法占有或使用,亦视为“他人的财物”。他人则是指行为人以外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另外,法律也对什么是“公共财产”作出明确界定。刑法第91条第2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财产,以公共财产论。”也就是说,私人财产在有关单位管理、使用、运输期间,有关单位获得占有权。有关单位的占有意味着其对该财物可能没有所有权。对没有所有权的财物,其基于占有、控制之事实,负有保管和归还财物的义务。如果在占有期间财物丢失或损毁,占有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因此,当事人私自“开”走被扣押的车辆,对于司法机关而言,意味着其代管的财产产生了被偷盗的事实。即该案中,尽管宋某对车辆享有抵押权,但此时车辆的状态为S县法院管理的财产,S县法院具有对车辆的合法占有权能,同时取得了对外界主张抗衡的权利,任何人不经合法手续不得占有该车辆。

  第三,从罪数形态刑法原理看,宋某的行为构成想象竞合犯。想象竞合犯是指行为人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数个罪名的情况。本案宋某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实施了一个秘密窃取被法院扣押汽车的行为,同时侵犯了公私财产权和国家司法管理秩序,在犯罪构成上同时符合盗窃罪和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的主客观要件,应该说是同时构成盗窃罪和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两个异种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根据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规则,关键看两罪处罚轻重。触犯盗窃罪的,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触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故对宋某应以处罚较重的盗窃罪定罪处罚。



责编:     审核: 江世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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